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柒佰壹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基公司)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原告同意恩基公司於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內動用,惟恩基公司須依約清償並給付利息,若無法如期支付利息,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恩基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付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三千七百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明細分戶帳、應付利息資料檔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明細分戶帳、應付利息資料檔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千七百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