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與被告簽訂台北市私立文仁才藝中心買賣契約,將該才藝中心讓售予被告,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付款方式為:⑴契約完成簽訂時給付三十萬元;⑵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二十萬元;⑶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前給付二十萬元(含房租押租金十萬元在內);⑷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時給付尾款三十萬元;復約定被告違反契約或遲延給付時,應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嗣原告已履行前揭買賣契約之義務,惟被告僅給付前述⑴⑵之款項,餘⑶⑷之款項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爰依上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二十萬、三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暨三十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併復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之違約金。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約負有將前開才藝中心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之義務,且此一給付義務與原告給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第三、四期之價金,職故,被告亦無何違約情事,自毋庸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退步言之,第三期價金中十萬元押租金之部分被告已逕行交付房東 鄭愛蘭 ,是被告僅負有將所剩第三期價金十萬元及第四期價金三十萬元給付予原告之義務,惟原告尚應返還被告超收之學費十萬八千元,抵銷後被告僅應再支付原告二十九萬二千元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與被告簽訂台北市私立文仁才藝中心買賣契約,將該才藝中心讓售予被告,約定價金為九十萬元,付款方式為:⑴契約完成簽訂時給付三十萬元;⑵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二十萬元;⑶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前給付二十萬元(含房租押租金十萬元在內);⑷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時給付尾款三十萬元;復約定被告違反契約或遲延給付時,應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依前揭買賣契約是否負有將前開才藝中心之設立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之義務,且此義務與被告給付價金間,有無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包括將房租契約內容所示範圍交由被告使用、將財產依現狀點交被告、將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指定人等,至關於才藝中心設立人變更部分,契約第八條係約定:「台北市私立文仁才藝中心負責人之變更甲方(指原告)有義務提供必要之協助」,凡此均有契約書在卷可憑。綜上以觀,僅前揭所指原告所負主給付義務部分與被告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間互為對待給付,至才藝中心設立人變更部分原告僅有協力義務,且與被告之價金給付義務間並無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待給付之關係。從而,被告既自承原告已將上開才藝中心交由其經營,而原告亦曾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變更設立人,有函文乙件附卷可稽,則原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及協力義務,被告尚不得以才藝中心設立人無法變更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其餘價金,是被告該等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復抗辯第三期價金中房屋押租金十萬元之部分,因原告與房東之租約已到期,若未即與房東締約並給付該押租金,則無權使用該房屋,是押租金十萬元已逕行給付房東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原告雖稱該十萬元仍應給付原告等語,然兩造既於契約上約明該十萬元為房屋押租金,已如前述,是被告逕將該押租金給付房東,並無不妥。從而,被告抗辯第三期價金已給付十萬元,尚屬可採。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部分,查系爭契約第九條係約定:「1、乙方(指被告)違反契約規定或遲延交付金額經甲方催告無效時甲方得終止契約....。2、因前款而終止契約時,乙方應付違約金三十萬元整....。」,有契約書在卷可佐,今原告既未終止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與則與上開約定不合,並無所據。
(四)綜前所陳,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第三期價金十萬元及尾款三十萬元。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會算時確認原告應返還其十萬八千元之預收學費乙節,為原告所是認(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參照),是原告亦應給付被告十萬八千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二千元。至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兩造係約定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為尾款三十萬元之清償期,是被告若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當日清償,尚不構成給付遲延,從而該日不應列計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