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託播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五號
原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李世馨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街一一三之二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託播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代表訴外人財團法人大路交通基金會文化服務中心(下稱大路基金會),與原告簽訂廣告託播契約,委託原告在原告經營之全省閩南語網(即寶島網)廣播頻道上播出「台灣加油站」節目,訴外人大路基金會則應每月給付原告上午六時四十分至七時之時段一十六萬零九百一十七元;上午七時至八時之時段五十六萬九千元之託播費。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開播前開節目,惟訴外人大路基金會自開播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計三個月又三日,均未給付託播費用,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停播該節目,訴外人大路基金會計積欠原告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
(二)原告與訴外人大路基金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達成協議,由訴外人大路基金會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五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前,每月給付六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則給付五十五萬元,如有一期遲延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則承諾就訴外人大路基金會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訴外人大路基金會於協議後,僅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日分別給付二萬五千元及一萬元,其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其債務全部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廣告託播單、停播通知書、協議書、匯款回條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廣告託播單、停播通知書、協議書、匯款回條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與大路基金會約定之給付期限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