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禾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丁○○住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
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江進興住乙○○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零捌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萬零貳仟壹佰捌拾玖元零角壹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給付時按原告掛牌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禾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遠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筆,分別為:㈠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機動調整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㈡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借用壹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機動調整計算,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㈢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借用貳仟參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機動調整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㈣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借用壹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機動調整計算,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四日;㈤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借用捌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機動調整計算,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借用玖佰壹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機動調整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四日;㈦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借用柒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機動調整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禾遠公司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具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以美金貳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屆期後續約,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原告已依約代墊款項。
二、前開借款屆期後,被告均未依約清償,仍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帳戶
資料、放款批覆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相關文件、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美金對台幣匯率表、放款支出傳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保證書第五條,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帳戶資料、放款批覆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相關文件、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美金對台幣匯率表、放款支出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柒仟陸佰零捌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美金壹佰萬零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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