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邀同被告 李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一五計算,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零四期,按期於當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份為證。詎被告甲○○僅攤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本息,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七十六萬四千一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份、㈡放款帳戶查詢資料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帳戶查詢資料表一份,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甲○○確積欠原告本金四百七十六萬四千一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