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六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二七五(起訴書誤載為二五七)巷一弄一六號一樓,向促成交通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保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促成公司)所屬之嘉聯久計程車無線電台,租得無線電對構一套,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詎被告不僅積欠租金多月,竟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租借自保成公司之無線電設備侵占入己,拒不歸還迄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告訴人保成公司員工楊明元指訴,及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促成公司租用無線電對講機一套,惟堅決否認有侵占情事,辯稱:二一五號無線電對講機原係友人 陳保榮 所租用,其後轉由伊向公司租用,伊將該對講機裝在友人丙○○租用的計程車上,再與丙○○輪番駕駛該計程車,嗣因丙○○欠租而遭扣車,對講機亦併扣留,伊並未侵占,且早已未居住新莊址,未接獲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向保成公司所屬之嘉聯久計程車無線電台租用二一五號無線電對講機一套,有嘉聯久計程車無線電台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又查,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佳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佳華公司)租用BW-九九二號營業小客車,該車因欠租而遭公司員工扣留,因丙○○遲未出面處理,該公司員工遂將裝置於該車內之系爭二一五號無線電對講機拆除放置於儲藏室內之情,業據證人甲○○即佳華公司負責人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甲○○提供之丙○○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再查,系爭二一五號對講機由證人甲○○當庭提出,經告訴人確認無誤後受領,有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參。酌以告訴人提出之卷附存證信函收件人被告地址為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非被告於契約書上留存地址,亦非戶籍地址,且告訴人未能提出存證信函回質供證,足徵被告所辯未接獲告訴人催告信函乙節非虛。由是,系爭無線電對講機係因丙○○未依約給付租金而遭債權人佳華公司扣留,堪認被告就該對講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縱被告積欠告訴人車租,僅屬民事糾紛,與刑法上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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