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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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嗣經本院裁定自訴駁回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被告 張漢昇 (另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七五號審結)合夥經營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絲路餐舫(店面招牌為萊茵法式餐廳),由被告甲○○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張漢昇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於報紙上刊登招商廣告,徵求加盟股東,自訴人乙○○聽取被告張漢昇之擴充計劃,並要求被告張漢昇如有前科及負債須誠實告知,並保證企業財務健全,被告張漢昇多次口頭保證並經三次書面確認保證無前科及財務狀況正常,自訴人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絲路餐舫永和店(臺北縣永和市)簽訂加盟約,投資入股,被告張漢昇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告知自訴人因周轉不靈無法退回股金,要求自訴人再行加入資金,就單一店面進行合夥並轉讓經營權,並再次保證無前科及信用良好,有誠心清償少額廠商欠款,自訴人因避免損失擴大及避免生意受到影響,應其所請再投入資金拯救企業,然自訴人嗣後發現被告張漢昇為詐欺犯,負債情形嚴重,所有吸金理由均係吹噓不實,嗣後將店面資產另以更低價金抵押他人造成產權紛爭,因認被告甲○○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漢昇均設籍在台北市○○區○○街,被告並供承無其他住所,張漢昇實際住在台北縣永和市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0七五號卷第三十頁)。足見被告及張漢昇並無其他住所或居所在本院之轄區內。次查,自訴人復自承﹕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絲路餐舫永和店,與張漢昇簽加盟契約(見本院前開卷第二九頁)。則張漢昇若有詐欺行為,行為地似應為臺北縣永和市,亦非本院所管轄。自訴人雖另稱,伊其後並有增資,在永和店、復興店及慶城店均提到增資之事等語。但張漢昇是否於復興店、慶城店對自訴人施詐,尚有未明。實難逕認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至自訴人謂契約上曾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經查固無不實。然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係就民事爭訟所為之約定,於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尚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依自訴人之聲請,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趙子榮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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