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О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更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吉力汽車商行所有,經 柯建盈 承租後,交乙○○持有使用,聲請書誤載為乙○○所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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