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送達代收人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辛○○
庚○○○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農公司)邀同被告甲○○、辛○○、庚○○○、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元,借款起迄日、利息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按期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三份、保證書一份為證。詎被告先農公司前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三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三份、㈡保證書一份、㈢繳息記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份、保證書一份、繳息記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先農公司確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三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甲○○、辛○○、庚○○○、己○○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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