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兆龍
梁育純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鄉○○村○○街○○號四樓住處,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二樓,為警查獲,並自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針筒二支。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四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編號八二0九號),經送台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預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警方於寶高路上址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小包等物,分別係警方於同案被告 蘇群陽 、李方宇身上及住處所查扣之證物,業據警方於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載敘甚詳(見偵卷第四頁),且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有何關連性,自不得資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四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並有本院前開裁定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九十年五月一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二十三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後,又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尚乏悔改之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預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小包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間有何關連性,公訴人聲請將前開扣案之毒品於本案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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