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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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李育淇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萬捌仟叁佰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年二月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柒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其中柒拾萬捌仟叁佰拾伍元部分為費款,餘為循環利息,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帳務明細表及約定條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帳務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柒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柒拾萬零捌仟叁佰壹拾伍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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