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九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叁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部分按附表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五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份為證。嗣被告未能按期攤還本息,截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共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分期償還約定書,約定積欠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之利息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及短期墊款二萬零六百八十三元暫時掛帳,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分三十個月平均攤還;本金寬緩期三十個月,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寬緩期間內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每月繳付三萬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每月繳付四萬元,扣除當月利息後,餘額攤還前欠利息,直到還清,寬緩期滿後採年金法按月平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能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全部之債務即視為已到期,立有分期償還約定書一份為證。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即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協議分期償還積欠之利息一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及本金二百七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份、㈡約定書一份、㈢分期償還約定書一份、㈣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㈥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㈦催收款項分類帳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目前無資力清償。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五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份為證。嗣被告未能按期攤還本息,截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分期償還約定書,約定積欠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之利息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及短期墊款二萬零六百八十三元暫時掛帳,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分三十個月平均攤還;本金寬緩期三十個月,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寬緩期間內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每月繳付三萬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每月繳付四萬元,扣除當月利息後,餘額攤還前欠利息,直到還清,寬緩期滿後採年金法按月平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能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全部之債務即視為已到期,立有分期償還約定書一份為證。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即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協議分期償還積欠之利息一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及本金二百七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分期償還約定書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催收款項分類帳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協議分期償還積欠之利息一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及本金二百七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然此亦不能解免其清償債務之責任,所辯尚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四萬三千八百一十九元,及其中二百七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部分按附表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