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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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以95年度簡字第4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取得重利之集合犯意,乘乙○○需錢孔急,先後於96年1月間某日及同年2、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總計借款4萬元予乙○○,並約定每1萬元本金,每10日計算1期利息為1,500元(換算月息為45%,年息為540%),若到期無法返還利息,則另行計算罰款,每次約2,000至3,000元不等,並於每次交付款項時,即扣除第1期之利息,嗣並陸續收受乙○○所給付之利息至同年4月份,乙○○則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及簽立借據交付甲○○作為擔保。嗣於96年5月11日下午3時40分,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貸放款項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借錢給乙○○沒有算利息也沒有罰款,只是朋友間幫忙而已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與警詢中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曾分別供述:「他們自己主動表示一個月要給我4,000元利息」(見偵查卷第3頁)、「1萬元每月1,000元利息,4萬元共計息4,000元,是被害人自己要給我的利息。」(見警詢卷第2頁)等語,嗣後復於偵查中翻異其詞,其供述前後不一,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又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曾有如下之通聯紀錄:「『B:
你是甲○○先生…』『A:我是』」、「『B: 阿保仔 ,我姐仔, 芬仔 在問你的電話,要打電話給你要借錢,芬仔錢不能放給她。』『A:好,我了解。』」等情,有該門號之通聯調查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動機房譯文摘要在卷可查,足認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確有從事貸放款項之行為,而與告訴人前開之指述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96年1月間某日及同年2、3月間某日,分別於不詳地點各借款2萬元與告訴人,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其2次所為手法相同,且時間密切接近,而有反覆、延續實施之情形,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在上開期間內持續以高額利息貸放款項,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是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各次重利犯行,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貸所苦,並可能衍生社會問題,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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