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泰乾銘 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海洛 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叁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事實補充為:「甲○○:㈠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上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減字第702號裁定,就前揭㈡至㈣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2月又15日、5月,並連同上述㈠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又15日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前開一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32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包裝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