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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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9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2次各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4罪宣告之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8號裁定分別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0月4月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7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1枝,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尚未拆封使用,顯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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