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以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不具有危險性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紀錄(見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竊取機車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999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居臺北縣○○鎮○○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見機車(車號000-000號)停放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7年4月13日23時15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丙○○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查獲之現場照片。
5.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檢察官高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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