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5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5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6日8時5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內,為警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足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分別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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