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月24日5時4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順路口之「仁愛歐堡樣品屋」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鐵皮1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遭現場保全人員乙○○發現而報警處理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仁愛歐堡樣品屋外拿取一塊鐵皮,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該工地沒有圍籬,伊看到有鷹架、鐵片,伊想小塊鐵片應該是垃圾,伊就撿走了,他們說伊偷東西,那是蓋房子的鐵片,伊是騎腳踏車去撿,沒有辦法拿大塊的鐵片云云。惟查證人即現場保全乙○○於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係在案發工地擔任保全,當天巡視到樣品屋內時,聽到屋外有聲響,才走出屋外,就看到被告甲○○拿小的鐵皮,並已將該鐵皮折疊、縮小,該鐵皮外觀非常的新穎,是剛送來三天全新的鐵皮,用來蓋屋頂用的,因為總共有6片大片、1片中片、1片小片的鐵皮放在一起,為防止被竊,伊將鐵皮移至最靠近工地內側的位置,並用轎車將鐵皮擋住,人要擠進空隙,才能拿取鐵皮,此外,工地的廢棄物另有堆置的地方,所以一般人看到另行堆放之鐵皮並不會以為是廢棄物等語明確(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91號偵查卷第32、33頁)。
此外,復有證人即現場保全乙○○自警方處領回該工地所失竊之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被竊鐵皮照片2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該工地所有之鐵皮1片,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記取前案教訓,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悛悔,惟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價值僅100元一節,業經證人即現場保全乙○○在警詢中證述明確,另前開物品,亦已由該證人即現場保全乙○○自警方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