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聲請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之本案訴訟,經該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1082號判決原告勝訴;嗣相對人丙○○以聲請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2394號判決相對人丙○○勝訴,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對相對人丙○○假扣押執行程序部分,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63號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1082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國(下同)95年9月29日板院輔95執全明字第3878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
97年4月1日板院 輔民寧 97年度聲字第755號函、95年度存字第3507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63號、95年度執全字第387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3507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6月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681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則聲請人關於相對人丙○○部份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甲○○取得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082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憑,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提存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