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8日1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由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經營之愛買百貨內,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購物架上,由賣場安全課課長甲○○管領之富士蘋果2個、黃金奇異果1包(5顆)、台糖豬小里肌1包、雀巢奶油1包、 豬小排 1包(共計新臺幣515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乙○○步出賣場之際,為賣場安全課課長甲○○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甲○○於警詢時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4750號被告乙○○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科以罰金2,000元,緩刑2年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8日1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愛買百貨內,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購物架上所擺放由賣場人員甲○○管領之富士蘋果2個、黃金奇異果1包(5顆)、台糖豬小里肌1包、雀巢奶油1包、豬小排1包,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於乙○○步出賣場之際,為甲○○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檢察官郭峻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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