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發生車禍,因而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不慎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犯後坦承不諱,惟經本院試行調解而於民國97年9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竟仍未於約定期間內履行調解內容,除耗費司法資源外,尚使告訴人若欲依調解內容獲得賠償,僅有另依調解筆錄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一途,徒增告訴人事後之勞費,顯見其對所為之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經由路口交警代為報警處理等情,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主動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之情形,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810號97年度偵字第15217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264號居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甫自高雄市區○鎮區○○○路與時代大道附近之停車場駛出,沿中華五路東向西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乾躁無缺陷亦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前,致兩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甲○○○跌倒受有右上、下肢、右髖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
10張附卷可稽。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基於一般道路安全駕駛之常識,被告難以諉為不知。又觀諸附卷現場照片,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行狀況,致反應不及而肇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乙節,經查,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 鄭翁足梅 業已於偵訊時表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