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五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輕」乙字後應補充「型機車」等文字,及第五行之「四0二號」應更正為「一九二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銀元三萬元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