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八號上訴人 林國明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國明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未必故意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疏虞過失,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未必故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當無所謂必以有構成犯罪事實(結果)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尤無得以推論未必故意不能成立未遂犯。原判決綜核上訴人與 朱榮華 、 李茂財 間之糾紛,朱榮華所有供居住之磚造石棉板屋頂建築物內裝潢及所擺放之物品均屬可燃物,上訴人在放火後離去現場又折返之舉止等客觀情狀,暨查無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情形,始行認定上訴人將臥房內棉被搬至客廳木製圓桌(矮桌)與座椅中間,取打火機點燃棉被使之燃燒後離去,以致燒燬朱榮華上開住宅,非出於疏虞過失而以未必故意論擬,業已說明論列其理由,自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原判決論處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案犯罪事實與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例事實,不盡相同,上訴人執持上開判例意旨,謂其燒燬住宅部分僅構成疏虞過失之失火罪,尚有誤會,且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與朱榮華曾因買賣相思樹發生口角,李茂財則負欠上訴人少額金錢,上訴人因酒後欲找李茂財不著,乃憤而有上揭燒燬棉被之舉,均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資料論敍甚詳,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直接故意,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放火燒燬棉被後離去,雖又折返火災現場並停留,但並未進入屋內察看,乃認其有縱使燒燬住宅亦在所不惜之犯意,則上訴人在屋外作何舉動,即不具調查之必要,核無調查未盡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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