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郭黃照妹 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於民國99年2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804醫院)院區,自804醫院入口駛入後,欲左轉往醫療大樓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即貿然左轉,而不慎撞及對向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郭黃照妹,致郭黃照妹倒地受有右足撕裂傷、左足踝雙側踝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黃照妹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773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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