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建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字第3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詹建能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建能詹建能於民國98年
5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本應注意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方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同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翁 施佩雲 ,致 翁施佩雲 受有頸部損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 翁昭財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詹建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詹建能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翁昭財於100年3月24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