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六號上訴人 陳月女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 律師
陳松甫 律師 吳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七、五○號〈原判決漏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月女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楊許菊 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係因涉嫌投票收賄罪,經警查獲,而於當日凌晨零時九分至同日凌晨一時七分,及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九分至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二分,先後二次接受警方詢問,此二次警詢雖在夜間,然於詢問之初,均經楊許菊明示同意接受,並載明筆錄,有各該調查筆錄可按,此與上開禁止夜間詢問之例外規定無違。又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於夜間詢問是否已達「疲勞詢問」,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如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之環境狀況等為斷。楊許菊上開兩次夜間詢問,依其筆錄記載,所花費時間第一次約為一小時,第二次僅約三十三分,且兩次詢問有約四十分鐘之間隔,已給予相當休息,該二次應詢均有其女陪同在場,楊許菊於答詢之初,並表示其精神狀態良好,足見警方對之應無疲勞詢問情形。是楊許菊該二次警詢與上開程序之規定,尚無違背,要不能以其警詢之審判外陳述有上開程序上瑕疵,而指原判決關於其證據能力之審酌判斷有何違法情形。又楊許菊於警詢係供稱上訴人大約於九十九年四月初某日上午,拿杉林溪茶葉贈伊,渠於偵查中對此又稱係農曆二月間等語,足證其當時對上訴人前贈伊茶葉日期之記憶,並非確定,按諸人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本屬可能。然楊許菊既於第二次警詢陳稱上訴人贈伊茶葉時,伊知悉其已登記參選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村長等語,原判決理由因之認上訴人係於其登記參選後之九十九年四月間某日,持茶葉向楊許菊行賄,要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而上訴人所舉證人 黃憲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登記參選等語,於原判決該項事實認定既不生影響,即不能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之未特加說明,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宋明中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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