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債務人 梁鴻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共計九十六期;於每年三月十五日增加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共計八期。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
8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受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薪資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5,728元,及身心障礙者津貼3,000元,每月收入合計1萬8,728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薪資入帳通知單及收入轉帳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4至152-1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6,500元;另以8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各增加清償1萬2,00
0元,總清償金額為72萬元,清償成數為54.2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0萬3,657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53萬7,168元後,為26萬6,489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2萬元。
㈡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其名
下固有國華人壽保險契約扣除保單質借後所餘保單價值約30萬元(其他保單均已失效)及位於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因贈與所取得,最新公告現值為127萬2,000元(每平方公尺2,000元)之土地乙筆,此有債務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在卷足佐(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37至138頁、第233頁)。惟因上開土地設有抵押權擔保民間債權總金額200萬元,迄今尚未為清償,其最新公告現值又核與內政部地政司所公告高雄市美濃區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相當,且上開土地於出賣換價時,尚有土地增值稅等稅費須為扣除,是應可認除保單價值30萬元外,債務人別無其他剩餘財產價值,上開土地應無再行鑑價之必要。又上開保單價值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僅須列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並無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據及必要。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扣除債務人保單質借增加還款部分為48萬元(計算式:72萬-2500×96=48萬),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惟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仍願以質借方式將現存保單價值攤提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增加還款金額2,500元,總清償金額增為72萬元,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為1萬4,619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且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交通、醫療及其他費用等各項生活支出,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債務人之配偶名下並無財產,債務人對其配偶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其每月薪資3萬8,838元固較債務人為高,惟債務人次子甫為成年,仍在學中,尚無自立能力,實際上仍需受扶養,債務人配偶實際上仍須負擔次子之扶養費用,並無資力協助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況其是否提供債務人金錢上援助,本即委諸其個人之自由意志,非債務人所得強制,亦非債權人所能置喙。
㈣債務人現居住房地原為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債務人於94
年9月20日為償還欠款而出賣移轉過戶予 林嬿 ,惟因林嬿無法通過貸款審核,無法辦理房貸契約貸款人名義之變更,致現仍以債務人為貸款名義人。雙方以契約方式約定由林嬿負責繳納房屋貸款,並由債務人給付租金承租上開房地繼續居住。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建物異動索引、債務人向林嬿借款之匯款轉帳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嬿匯付購屋款之轉帳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8號卷㈡可參,且因尚無證據足認債務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是堪信債務人所言為真,所陳報租金支出應屬實在。又債務人處分原名下不動產之時間,距聲請更生,已逾2年,該財產變動狀況,除有現存財產、收入隱匿情事,要與更生方案公允與否無涉。
㈤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固得參考債務人更生前2年之收入狀況,惟仍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實際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判斷基礎。查債務人原任職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科長職務,於84年9月間,因案被起訴停職(至今仍於訴訟中),停職期間服務機關衡酌債務人本身為中度肢障人士,考量債務人之家計問題而每月補助1萬5,728元。債務人固曾於95年間,於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覓得停車場管理員一職,惟自97年起因身患高血壓、糖尿病及心律不整等疾病,常無法配合公司加班,又因債務人左手殘廢無法配合公司為節約人力所需之電腦操作作業,致於98年10月間離職,迄今仍無法覓得工作,此有債務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8號卷㈠第80頁、卷㈡第65頁),堪認屬實。復考量債務人已年滿57歲,又為中度肢障人士,尋求工作確屬不易等情,本院以債務人目前確能固定領取之薪資補助及身心障礙者津貼,合計
1萬8,728元,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應為合理有據。又考量年節時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求,年終獎金本不宜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無餘額支應家庭日常生活緊急事變之支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清償年限,債務人已盡清償能事而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等情,債務人願於8年內,每年以其年終獎金收入額外清償1萬2,000元,共計9萬6,000元,應符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6,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3.認可裁定確定起第1年至第8年之3月15日,增加清償金額1萬2,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533萬6,942元││5.清償總金額:72萬元││6.總清償比例:54.25﹪││7.清償金額(1):62萬4,000元清償比例(1):47.02﹪││8.清償金額(2):9萬6,000元清償比例(2):7.23﹪│├────────────────────────────────────────┤│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每期可分配金額(2)│├──┼────────┼─────┼──────────┼───────────┤│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3,696│116│214│││股份有限公司││││├──┼────────┼─────┼──────────┼───────────┤│2│花旗(台灣)商業│120,258│589│1,087│││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澳商澳盛銀行集團│183,208│897│1,656│││股份有限公司││││├──┼────────┼─────┼──────────┼───────────┤│4│滙豐(台灣)商業│170,805│836│1,54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6,483│130│240│││股份有限公司││││├──┼────────┼─────┼──────────┼───────────┤│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372,986│1,827│3,372│││有限公司││││├──┼────────┼─────┼──────────┼───────────┤│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4,917│661│1,220│││股份有限公司││││├──┼────────┼─────┼──────────┼───────────┤│8│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57,335│770│1,423│││股份有限公司││││├──┼────────┼─────┼──────────┼───────────┤│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061│534│986│││股份有限公司││││├──┼────────┼─────┼──────────┼───────────┤│10│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8,515│140│258│││有限公司││││├──┼────────┼─────┼──────────┼───────────┤││合計│1,327,264│6,500│12,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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