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上訴人 蘇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蘇文成就其基於施用海洛因犯意,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自己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鹿港鎮友人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已經自白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復有警方在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十一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之殘渣袋四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鏟管一支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論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均為累犯),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且說明上訴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不符宣告緩刑要件,亦不得判處附條件緩刑。而上訴人係於異時、異地,先後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已經其坦認無誤。第一審判決依數罪規定,論以該二罪刑,為無不合,要無想像競合犯適用餘地。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執此指摘,難認係屬具體理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理由另否認其有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經警於通訊監察時,發現渠有購買毒品施用情形,乃於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持搜索票至上訴人上開住處查獲,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之殘渣袋四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鏟管一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足見上訴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係經警發現後予以查獲,與自首要件不合,即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亦未主張渠有何符合自首情事,則事實審法院對此未加調查及適用自首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宋明中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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