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耀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第904號、9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8日某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9日下午
2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遂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0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編號:M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62至63頁);此外,並有查獲之注射針筒
1支及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驗後,證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0725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附於偵卷第5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耀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以,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各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33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0.002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