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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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玉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金泉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仟陸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就本訴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仟叁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其就反訴部分之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
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訴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本訴
部分:上訴人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81,162元,
繳納裁判費4,6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反訴部
分:上訴人應按訴訟標的金額261,162元,繳納裁判費4,30
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