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港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冠寶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
執字第三六四六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三年度港簡字第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
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4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港簡字第83號民事
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本件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屬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650,000元,
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行政作業時間,從寬推估本件
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為56,250元【計算式
:375,000元×5%×3年=56,250元】。準此,爰酌定如主
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珮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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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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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9│雲林縣北港鎮大│磚造瓦│第一層:247.6││2分之1│
│││北段1920地號│頂、鐵│合計:247.6│││
│││--------------│架造、││││
│││雲林縣北港鎮好│磚造,││││
│││收里好收路105│住家用││││
│││號│││││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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