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鈴選任辯護人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國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及被告之賠償能力,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17期,給付方式: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各給付4萬元;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各給付10萬元、另於同年5月17日給付1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25號被告曾國鈴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居新竹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鈴係形靜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下稱形靜公司)之負責人,其因需款孔急,亟思取得車輛俾於向他人質押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棋勝汽車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佯向 普羅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普羅租賃公司)業務副理 陳彥均 表達承租藍寶堅尼車輛之高度意願,同時填寫租賃申請書,致普羅租賃公司誤認曾國鈴為潛在客戶,而於105年1月4日,在上址與曾國鈴達成租購協議,即由曾國鈴先以形靜公司名義,向與普羅租賃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之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租用藍寶堅尼牌小客車1輛,約定租賃期間為3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4萬元,租賃期滿後再由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汽車公司)以400萬元代曾國鈴購回該車,曾國鈴除當場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買賣協議書外,並繳交保證金400萬元及面額均為34萬元之支票36紙為憑,致使台壽保公司誤認曾國鈴確有租車之真意,而同意將價值高達1,400萬元、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之藍寶堅尼牌小客車1輛出租予曾國鈴使用,期間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共計3年。詎曾國鈴取得上開車輛後,並未用於形靜公司日常公務,而係作為私人借款質押使用,將上開車輛質押予金主 盧豐仁 作為借款擔保,嗣因前揭支票自105年11月28日起即不獲兌現,且迭經普羅公司一再催討,曾國鈴仍未能交還上開車輛,台壽保公司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台壽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國鈴於偵查中│被告自始即無意承租上開車輛使│││之供述│用,而係以該車輛作為私人借款││││擔保用途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丁欽允 於│被告向告訴人台壽保公司租用上│││偵查中之指述│開車輛後,將之交予盧豐仁,且││││被告尚積欠盧豐仁500萬元債務││││之事實。│├──┼─────────┼──────────────┤│3│證人陳彥均即普羅租│1.台壽保公司與普羅租賃公司合│││賃公司業務副理於偵│組企業聯盟,其分工模式為由│││查中之證述│普羅租賃公司先行找尋有意長││││期租用車輛客戶,再由普羅租││││賃公司或台壽保公司出資向車││││商取得所需車輛後,租予該客││││戶使用之事實。││││2.被告透過 田鸛豪 之介紹而,與││││普羅公司達成租賃協議,後續││││車輛交付亦由田鸛豪代為點收││││之事實。││││3.被告與陳彥均洽談租賃協議之││││際,表示上開車輛僅供自用,││││而非作為借款質押之事實。│├──┼─────────┼──────────────┤│4│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開車輛登記於台壽保公司名下│││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之事實。│││影本││├──┼─────────┼──────────────┤│5│被告所填寫之租賃申│1、被告以形靜公司之名義,向│││請書、普羅租賃公司│告訴人租得上開車輛之事實│││內部簽呈、交車單、│。│││台壽保公司車輛租賃│2、車輛租賃契約載明承租人魚│││契約書、被告與普羅│租賃期間,不得質押租賃車│││汽車公司簽立之車輛│輛之事實。│││買賣協議書││├──┼─────────┼──────────────┤│6│北投實踐郵局105年│被告所交付之租金支票不獲兌現│││12月14日000141號存│,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寄發│││證信函1份。│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國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按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若行為人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本案如依告訴代理人及被告所述,被告自始即以詐術騙得上開車輛,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此與前開起訴之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