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
11、1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賓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賓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雖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但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他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75號判決論罪處刑,其之假釋有被撤銷之可能,自不宜於本案論以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詐欺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以相似手法犯本案,所得財物價值也不低,自應予加重處罰,另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難認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詳如附表),均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行│犯罪所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價值1萬1900元之金飾│└──────────────┴────────────┘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被告黃文賓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賓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次)、4月(3次)、5月(2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9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號「NISSAN汽車展示中心」,佯裝欲購車之顧客,並與該中心汽車銷售員 林家暐 約定前往臺北市○○區○○街○○號4樓「星光大道酒店」店內洽談購車事宜;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2人抵達上開酒店後,席間,黃文賓向林家暐佯稱:為支付酒店小姐費用,要求林家暐將身上所有現金即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交出等語,林家暐因而陷於錯誤,將前開金額交付黃文賓,嗣後黃文賓假借接聽電話為由趁隙離開前述酒店包廂,林家暐因遍尋黃文賓無著亦聯繫未果,始知受騙。
(二)於106年4月7日,在不詳地點,以欲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由,要求永慶房屋板橋新埔店仲介人員 邱應傑 與其一同前往向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上班之妻子拿取購屋斡旋金10萬元,以取信於邱應傑,並於同日晚上,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餐廳,向邱應傑佯稱:妻子致電稱要購買金飾贈送他人作為生日禮物,然因自己沒錢,欲向其借款,且待向妻子拿取斡旋金之同時,即可歸還等語,致邱應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 金瑞生 金飾店內,為黃文賓支付購買金飾所生消費金額1萬1,900元,任由黃文賓將金飾取走。嗣因黃文賓取得金飾後,與邱應傑一同搭乘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5段251巷巷口,稱欲下車向妻子取款,然經邱應傑察覺有異,下車追趕黃文賓,惟其已逃逸無蹤,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家暐、邱應傑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賓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白。│稱詐欺所得款項及金飾,均││││已變現花用殆盡。│├──┼───────────┼────────────┤│2│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暐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邱應傑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全部犯罪事實。│├──┼───────────┼────────────┤│4│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簽帳│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單影本、金瑞生金飾店內│之全部犯罪事實。│││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路○段○○○巷││││50弄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永慶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佐證被告以欲購買門牌號碼│││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新北市○○區○○路2段385│││書影本│號12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由取信於告訴人邱應傑之││││事實。│├──┼───────────┼────────────┤│6│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11號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詐欺告訴人林家暐、邱應傑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上揭向告訴人林家暐所詐取之現金2萬3,000元、向告訴人邱應傑所詐取之價值1萬1,900元金飾,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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