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更字第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板橋院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95年度台簡上字第85號),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民國90年5月18日所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權利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遲延利息部分,於原審聲明應自該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0頁),嗣於本院民國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審理中(以下稱前審),不變更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僅就上開遲延利息先後減縮、擴張聲明為自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見前審卷第31頁)、自
94年10月29日起算(見前審卷第125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自94年11月29日起算(見本卷第88頁、143頁)。揆之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為此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係從事房地產買賣之同業,交往頗深,感情甚密。緣90年5月間,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建議,購買道路用地轉賣他人,作為抵稅地因而獲利,為表謝意,乃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0年5月18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乙紙給上訴人吃紅。
嗣於91年1、2月間,個人綜合所得稅報稅時限將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佯稱,伊一方面為避免上開給予上訴人20
0萬元吃紅之事,被其妻發現而質問,一方面為避免國稅局查課上開贈與稅。故而須由上訴人相對虛偽簽發到期日為90年5月18日、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聲明系爭本票只備其妻或國稅局查問上開支票時,以之作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私人借款200萬元」之不實證明,伊絕不會持以向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因當時兩造感情甜蜜,上訴人不疑有他,即按被上訴人之囑,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並倒填到期日為90年5月18日,交付被上訴人。
(二)惟事實上,上訴人並未以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迨91年4、5月間,上訴人認為個人綜合所得稅報稅期已過,被上訴人已無繼續保留系爭本票之必要,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亦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回系爭本票後,認已無用,隨即予以撕毀丟棄。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影本於91年6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但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僅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並未提出「原本」。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人於其妻或國稅局查問被上訴人為何於90年5月18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給上訴人乙事時,有所應對,而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發票行為依法無效。又被上訴人已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惟被上訴人卻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本票權利存在,並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使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權利不存在之訴。
(三)又被上訴人持上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後又以該執行名義聲請該院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經本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上開本票裁定暨依本票裁定所發之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即因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述債權為執行名義,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330號執行所得之分配款,即屬不當得利。再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本票原本,依法不得向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上訴人行使本票債權,乃竟持系爭本票影本,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其依法不得對上訴人行使而行使本票權利所得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查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330號執行所得之分配款,計執行費為3萬700元,票款為154萬8320元,合計157萬9020元,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157萬9020元及受領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本票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時,被上訴人一方面開立發票日為90年5月18日、面額200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票號:00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乃同時開立發票日同為90年5月18日及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被上訴人以供日後清償。嗣後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示本票,上訴人除於90年10月19日還款10萬元外,其餘均未清償,被上訴人乃於91年6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並於同年7月22日確定在案。嗣92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向法院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因上訴人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該次執行法院乃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於93年12月6日被上訴人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並於93年12月10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7房屋及土地囑託地政事務所實施查封,並於93年12月28日赴現場查封。上訴人係因於被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後,知悉被上訴人不慎遺失本票原本,認為有機可趁而提起本件訴訟。然以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憑證之事實以言,系爭本票原本雖已遺失,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故上訴人欲藉被上訴人遺失本票原本之事實否認兩造本票債權存在並規避責任,實有可議,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追加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以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0年5月18日所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2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權利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萬9020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下列爭點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
(一)上訴人確實有收受由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8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業經上訴人兌現。
(二)上訴人亦開立系爭本票乙紙交予被上訴人。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4日以91年票字第25755號裁定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
(四)上訴人於91年7月11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正本之送達。系爭本票裁定,於91年7月22日確定。
(五)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7日第一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六)第一次執行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5日,發給被上訴人北院錦92執未字第41110號債權憑證。
(七)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第二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八)第二次執行案件所得金額為288萬元,於94年10月21日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至遲於該分配表製作完成前,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領取分配金額有兩項,分別為執行費3萬700元及票款154萬8320元,合計157萬9020元。
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已返還其本票,票據權利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執行案款自屬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一)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
(二)喪失票據占有之效果,是否即喪失票據權利。
五、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此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91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報稅期已過,被上訴人無繼續保留系爭本票之必要,其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亦將系爭本票交還收回後,其認已無用,隨即予以撕毀丟棄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另舉本院函調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5755號卷及同法院92年度執字第41110號卷,關於被上訴人91年6月17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狀」證物欄、與被上訴人92年11月27日向同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證物欄,均記載本票「影本」乙份;及證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411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之承辦書記官甲○○為證,該證人於本院96年6月26日到庭結證稱:「當事人提出補正文件正本的話,當事人應該會請我們給收據;補正的文件,如果沒有經過收發室的話,我們會影印附卷,依照我的作法,本票原本我不會收,我會請當事人具狀到收發室去送,卷內可以查到補正資料;(問:本件是否有請當事人提出本票原本)補正通知書,沒有要求當事人提出本票原本」等語,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在上開執行案件並無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之證述,然上開執行卷證及證人證述,縱可認為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然此未提出之原因,亦不當然必因已交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所致。再者,依本院前審證人 邊台秀 、 陳明利 及 陳翠華 3人證詞觀之,該3人均不知悉,亦未目睹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予上訴人,及上訴人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之過程,對於本件原因事實全然不知情。據此,上開3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虛偽簽發並虛偽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及其後被上訴人已交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參酌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交還本票原因而消滅票據權利,則交還之積極事實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負之,其未能充足舉證證實其說,所述被上訴人已交還系爭本票之情,自不足採信。
六、次查,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本票非屬真實,惟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至遲於強制執行分配表製作完成前,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因之,喪失票據占有之效果,是否即喪失票據權利?
(一)按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19號判例意旨)。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亦即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喪失系爭本票占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該本票已據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或發給債權憑證,參酌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無從行使票據權利。
七、從而,本件上訴人雖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已喪失系爭本票占有,依法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並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更進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雖執行程序已終結,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尚未全部清償,使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權利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自屬有理由。
八、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而消滅。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68年
7月31日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6月24日91年票字第2575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以92年執字第41110號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無結果,獲發債權憑證乙紙,再以該92年度執字第411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44330號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所得之債權票款154萬8320元分配款,即屬不當得利。此部分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自分配日翌日即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受分配強制執行費用案款3萬700元,亦屬其不當得利應一併返還此部分本息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本院審酌執行費用之分配,在於補還執行債權人支付執行程序之預付費用,僅有填充財產支出性質,不具增益性,故雖被上訴人確有分配執行費,然不具備不當得利之性質,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返還,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末查,本件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就上訴人於民國90年5月18日所簽發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之判決;嗣追加不當得利之訴,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惟本院認上訴人起訴部分(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追加之訴部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二者最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本票利權是否存在,是自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且對於訴訟之終結亦不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原審不察,以其追加不合法,併同確認本票權利不存在之訴,逕予駁回,自有不當,應予廢棄。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154萬8320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判決,除上訴人擴張利息之請求外,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程怡怡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上訴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