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軍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軍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0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偵緝字第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入伍,義務役)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三岸巡大隊美灩山安檢所二兵巡防,緣自認與單位弟兄相處不睦而不適應部隊生活,竟萌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利用該管安檢所門禁管制疏失之機會,自該所大門不假離營,潛逃在外,匿居於基隆市不知情友人處,傭工為生,迨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始因家人規勸而心生悔悟,由家人陪同至憲兵司令部基隆憲兵隊投案。原判決已載明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空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