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乙○○以現金繳納現金,予以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甲○○於釋放後,經本院傳喚其應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到庭應訊,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再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命警拘提無著,亦有被告甲○○之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14日雄檢博歲95助1377字第02077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甲○○顯已逃匿無疑,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沒入具保人乙○○前已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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