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5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借款利率按2.795%計算,並約明被告應按期清償,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5年3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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