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中簡字第3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論罪法條應補充「刑法第47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係引用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甲○○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有記載上開累犯之事實,此均為原簡易判決所引用,惟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則漏未記載「累犯」,而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論罪法條部分亦漏未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此漏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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