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6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吳繁治 變更為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附卷可憑,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7月4日止,借款利息現今按如附表之利率計算,並約明被告應按期清償,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被告連帶返還前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2份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