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被上訴人因伊之建議,購買道路用地轉賣他人,作為抵稅地因而獲利,為表謝意,乃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乙紙給伊吃紅。嗣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被上訴人對伊佯稱,須由伊相對虛偽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聲明系爭本票只備其妻或國稅局查問上開二百萬元之支票時,以之作為「係伊向被上訴人私人借款二百元」之不實證明,絕不會持以向伊主張本票債權。伊即按被上訴人之囑,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事實上伊並未以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迨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伊認為個人綜合所得稅報稅期已過,被上訴人已無繼續保留系爭本票之必要,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亦將系爭本票交還伊,伊於收回系爭本票後,認已無用,隨即予以撕毀丟棄。然就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卻以系爭本票「影本」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伊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發票行為依法無效,被上訴人對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卻主張其對伊有本票債權存在,並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使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自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持上開系爭本票向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後又以該執行名義聲請該院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經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上開本票裁定暨依本票裁定所發之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即因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述債權為執行名義,在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三三○號執行所得之分配款,係依法不得對伊行使而行使本票債權所得之利益,即執行所得之分配款,執行費為三萬零七百元,票款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合計一百五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元,自屬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五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係上訴人向伊借款二百萬元時,被上訴人一方面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面額二百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票號:00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乃同時開立發票日同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及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伊以供日後清償。嗣後伊向上訴人提示本票,上訴人除於還款十萬元外,其餘均未清償,被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本件係上訴人知悉伊於取得債權憑證後,不慎遺失本票原本,認為有機可趁而提起訴訟。然以伊業已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憑證之事實以言,系爭本票原本雖已遺失,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依我國現行法院對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均會要求聲請人提供本票正本,雖被上訴人之聲請狀聲請時記載為影本,然被上訴人嗣後亦被要求補正,是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書之記載,而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時,僅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洵屬無據。又經依職權向台北地院調取該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三三○號給付票款執行卷以觀,該院業已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足證該本票裁定聲請案業經該院審核本票正本。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交被上訴人,足見該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且確實存在並由被上訴人所占有,縱於核發本票裁定後遺失該本票,亦不影響本案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嗣後辯稱被上訴人事後已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及未證明占有票據之事實,顯非屬實,自不足採。次查,本件上訴人自承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於被上訴人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債務於上訴人完成發票行為時即成立,自不因被上訴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遺失該本票而有所影響。再查,依證人 邊台秀 、 陳明利 及 陳翠華 三人證詞觀之,該三人均不知悉,亦未目睹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予上訴人,及上訴人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之過程,對於本件原因事實全然不知情。據此,上開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二百萬元,及上訴人虛偽簽發並虛偽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既對上訴人有二百萬元之債權,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強制執行所得之一百五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祇得依同法第十五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例參照)。從而,持票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法院自應確實審核聲請人是否持有本票原本,以為准駁之依據。查本件被上訴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就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僅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一審卷第二二頁),台北地院是否確有命被上訴人補正原本,理應有筆錄記載,原審未遑查明,僅以已調取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三三○號給付票款執行卷以觀,該院業已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認該本票裁定聲請案業經審核本票原本無訛,尚嫌速斷。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亦即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查本件被上訴人已遺失系爭本票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縱該本票已據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或發給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仍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是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強制執行所得,非無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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