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3月21日上午8時44分,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鄉○○路段,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發覺未戴安全帽而折返回家拿安全帽,並未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本件已違反交通處罰期限2個月之限制,故此裁決書應屬無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有關職權舉發: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
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照上開法律之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其中就有關舉發之方式訂有下列各種情形:
①當場舉發:當場舉發係交通執法人員透過當場攔檢、稽查
方式,親眼目賭違規事實,且行為人可當場向執法人員陳述異議,執法人員如認為陳述有理由,當場不予舉發,毋待事後救濟程序。如認應予舉發者,則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
②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⑵搶越行人穿越道。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⑷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⑸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⑹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中民眾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其舉發程序,即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③職權舉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另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非科學儀器取得者),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所為之舉發,亦屬於職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裁處細則第21條第1項)。
㈡職權舉發的合法性:有學者懷疑所謂「職權舉發性」的合法
性(見 錢建榮 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性質及救濟程序之檢討」乙文,刊於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6輯第130-139頁),惟:
①上開處罰細則第6條第2項,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而為之規定,基於國家職能之擴張、行政領域的日趨專業化,而國會立法能量有所侷限,再加上彈性因應之必要性,所以有委任立法之必要。故在法治國及民主國原則要求下,委任立法必須考量「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授權明確性,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所提出之「立法者應明示或充分明確方式,表現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內涵及釋字第394號解釋所提出:「由法律整體關連中,透過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可知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此二種不同授權明確性要求,其在於該立法是否有裁罰性為判斷,若有裁罰性之效果,則要求較嚴格授權明確性方式(即立法者應明示或充分明確方式,表現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反之,則只要由法律整體關連中,透過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可知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則符合授權明確性。上開裁罰細則並未有裁罰性之規定(裁罰之規定係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故宜以上開釋字第394號之明確性原則為標準,否則所謂「當場舉發」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有明確規定,豈非亦因違反授權明確性而不合法。
②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整體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同條例第1條參照),不難推知第92條第4項關於舉發事項之授權,其授權之目的與內容應係在於要求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當場是否可以攔查、與道路等級是否宜以攔查(如高速公路因車速過快不宜當場攔查)等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就舉發之情形為因地制宜之規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已使民眾能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就違規事實得以職權舉發,故就整體而言,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職權舉發之規定,尚不致於牴觸授權明確之要求,故應認為合法。
㈢舉發與裁決的關係:
①特殊的「雙主管機關」制度:
⑴公路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即第二章汽車)之行為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第3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之。依據裁處細則第7條另規定,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處罰之。目前交通部公路總局即在臺北、新竹、臺中、嘉義及高雄各設監理所,下轄各監理站;臺北市及高雄市政府則分別於交通局下設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為處罰機關。
⑵警察機關:依據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
同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即第三至五章之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行為,則由「警察機關」處罰。另依據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除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以外,積查及違規紀錄,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此即一般通稱之舉發違規機關或人員。⑶公路主管機關裁決處罰原則上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
由上可知對於汽、機車之違規行為,警察機關僅得稽查舉發,而無處罰權限,至於公路主管機關則係待警察機關之舉發移送,始為處罰。所以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依據裁處細則之規定,將本條例的處罰處理程序區分為舉發(稽查民眾檢舉)、移送、受理、裁決程序。可知違反該條例之處理程序,除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處罰概由警察機關舉發及裁決處罰外,餘有關汽車(機車)違規之處罰,係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填製舉發通知單),其後由公路主管機關之監理所(站)、交通裁決所裁決(開具裁決書),換言之,須先經舉發程序,經由裁決始生處罰效果。因而違反該條例之處罰可大別為舉發程序及裁決程序,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處罰,以經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②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之先後關係:由上開處罰程序可知,
因為雙主管機關,採取舉發程序及裁決程序兩階段處罰,以汽、機車之違規事件為例,舉發程序須由警察機關開具舉發通知單,而裁決程序則係公路主管機關依據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事實」,製作應繳納罰鍰或其他處分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裁決書,所以謂裁決書係依據舉發通知單之事實為據,而行為人係依據裁決書繳納罰鍰,尚不為過。
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謂:「行政機關行使公
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等語,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的依限到案規定,使得舉發通知單取得一定的法律上效果或地位,也因為該條之規定,警察機關以舉發通知單告知行為人(並副知處罰機關),行為人違規之事由,通知單上得以載明行為人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到案日期、到案處所,及「須依應到案日期、處所,持本通知單到案聽候裁決,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之」等,若結合該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細則第48條以下(自動繳納罰鍰)之處罰規定,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產生者,即令並非逾期罰鍰倍增的效果,至少亦已具有:⑴確認其違規事實之效果;⑵作為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處分依據;及⑶產生必須(於十五日)到案期限內遵期到案陳述聽候裁決之作為義務。就第⑵項效果,行為人到案繳納最低額之罰鍰依據,應仍為舉發通知單,而非裁決書,是對於行為人而言,舉發通知單已產生前述各種規制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無訛(按:此行政處分之性質,有認為屬「暫時性行政處分」;有認為屬「多階行政處分」;亦有認為係「多階處罰」)。
㈣職權舉發之程序:
①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固有「職權舉發」之規定,然就舉
發之方式則未為規定,本院從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各法院有關職權舉發之裁判內容,發覺全國有關職權舉發之方式約有三種情形(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68條所定),即:⑴公路主管機關直接裁決而未再經舉發程序;⑵公路主管機關依職權自行舉發後,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⑶公路主管機關交由警察機依職權舉發後,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等三種不同的作法。
②本院認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中段規
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則上開⑴之處理方式,即受處罰人未接獲舉發通知單,無從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即遭裁決處罰,此無異剝奪受處罰人,此項陳述意見的權利。況經本院法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該局於99年2月9日以路監交字第0990004862號函謂:「..二、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略以:『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故如無其他特別規定,凡「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似宜依上開條文規定『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辦理為原則。三、至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第67條至91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第11條第1項第3款等相規定辦理。」等語,亦有卷存該函可稽。由上說明可知,未經舉發程序而逕予裁決(即以上開⑴之方式),其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四、舉發時效: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又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短期時效3個月係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故有關舉發之時效,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惟就有關原受處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舉證應歸責他人後,對於該可歸責之他人的舉發時效,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則依上開之說明,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之規定,即應自原處分被撤銷確定日起算,逾3個月不得再對該可歸責之他人為舉發。
五、經查,本件原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員警乙○○○,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 曾泉霖 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98年3月21日上午8時44分,在屏東縣○○鄉○○路段,有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曾泉霖繳納罰款新台幣3,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1點,曾泉霖不服提出異議,並舉證係由可歸責於異議人,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172號裁定,撤銷上開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改諭知曾泉霖不罰,並於98年7月11日確定案,原處分機關於該案確定後,即未經舉發程序,於98年12月3日以上開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為上開裁決等情,有卷存舉發通知單、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2號裁定、上開裁決書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足徵原處分機關未經舉發即為裁決程序,於法即有違誤,且因上開裁定撤銷確定日即98年7月11日起迄今,已逾3個月,依上開說明,已罹舉發時效,不得再為舉發,自亦無從以舉發之事實為基礎而為裁決,故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