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南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邱南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拾伍支、食鹽水陸包、挑海洛因毒品用之吸管貳支、橡膠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拾伍支、食鹽水陸包、挑海洛因毒品用之吸管貳支、橡膠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邱南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7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5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7月確定,入獄執行並經減刑後,甫於97年4月29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台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9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0日12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台塑加油站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驗餘淨重0.467公克)、注射針筒15支、食鹽水6包、空夾鏈袋1包、挑海洛因毒品用之吸管2支、橡膠管1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南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南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結果確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1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等附卷可佐;此外,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以不同方式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施用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至其包裝袋1只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5支、食鹽水6包、空夾鏈袋1包、挑海洛因毒品用之吸管2支、橡膠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予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