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微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再微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微字第7號再審原告德昌中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少鈞 再審被告 許心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小上字第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為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訴訟卷內,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之收狀戳章可稽,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係以:
(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然於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亦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自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系爭德昌中國大廈頂樓屬大樓之共用部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修繕之義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固應由再審原告為之,然依同項規定,其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非由再審原告負擔之,原則上再審原告就系爭大樓頂樓防水材質之失效,固有修繕之義務,惟其費用之負擔,仍由全體住戶分擔之,再審原告並非該修繕費用債務之債務人,再審被告所需之修繕費用,縱屬為真,亦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請求,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須之修繕費用不負清償之責任,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其自不得以所稱修繕所須之費用,對再審原告為抵銷其應繳納之管理費債務。是再審被告主張其因頂樓漏水致其屋內遭受裝潢損害等情,此僅屬管理委員會內部運作是否良善之問題,與再審被告應依法繳納管理費並無對價關係,再審被告徒以再審原告未為修繕為由,致其屋內發生損害須要修繕,抗辯抵銷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自無理由,蓋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抗辯之修繕費用,不負清償之責,再審被告尚不得以該修繕費用,對再審原告為抵銷抗辯。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上應為公共基金;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雖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開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及費用之分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惟再審被告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第21條而來,與再審原告依同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應盡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或實質上之牽連性,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此由組成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產生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參照,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自治之方式選任,亦即管理委員及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依前開法律規定處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務,而非受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管理委員係無給職,故管理費繳納後並無分文係充作管理委員或管理委員會之報酬及管理委員任期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參照),是以,區分所有權人若認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不稱職,自可以改選方式予以撤換,而非以拒繳管理費方式抗衡)各節觀之,益發明顯。是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則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是再審原告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而為相關事務之處理,尚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個人之債務,而再審被告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即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第21條規定而來,亦非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務,難認兩造有何互負債務之狀態,依法再審被告不得以之抗辯與再審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相互抵銷。有關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共用部分未修繕所致之損害金額(或代墊共同部分之修繕費用亦同)與其所積之管理費主張抵銷,此亦有鈞院歷年來多件判決(諸如:091年度中小字第423號(2)91年度中小字第1179號(3)93年度中簡字第831號(4)94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5)94年度中簡字第4987號(6)95年度中小字第962號(7)97年度小上字第64號(8)98年度訴字第589號,均持相同法律適用見解,足供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被告得以系爭大樓頂樓共同部分之防水材質失效,致其所購入之系爭25樓之2建物受有漏水經拆除及重新施作裝潢之相關損害金額,與其未繳納之管理費相互抵銷云云,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聲明:1.鈞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2號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5,520元,及其中23,680元自民國100年4月13日起,11,840元自100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法院解釋法律、適用法規應與時俱進,以免悖離人民之法律情感。在訴訟程序中,就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二者截然劃分、全然脫勾之處理方法,與社會現況並不相符,且明顯悖離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浪費有限司法資源等現代司法理念。管理委員會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管理社區事務,管理委員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管理費請求給付訴訟,本具有訴訟擔當之意存在,在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時,縱然該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權利義務歸屬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自亦無礙於管理委員會得同以訴訟擔當之方式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訴處理。故再審原告主張其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有當事人能力,然於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亦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非可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一節,核係混淆實體法之權義主體與訴訟法上之訴訟擔當人(即為訴訟實施權主體)概念,顯非可採。
(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係屬公共基金來源之一,此參公寓大廈第18條第1項第2款即明;而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產生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參照),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自治之方式選任,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換言之,由管理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係依法處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務。至於管理維護費用之來源,即為公共基金,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本於前述訴訟擔當之原理,管理委員會在請求住戶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中,雖非實體法上之管理費歸屬權利主體,但具有成為訴訟上原告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就此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且依訴訟擔當之當然結果,判決效力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反之,若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代表之社區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義務歸屬主體,被害人亦得選擇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再審原告即管理委員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頂樓漏水問題,拖延未盡修繕義務,致再審被告所有建物室內裝潢因雨水滲入受損,再審被告就其損失,本得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自亦得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主張抵銷之請求,此於程序法上並無不合。且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所擔當之德昌中國大廈社區互負之管理費及漏水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再審被告所為抵銷主張,於實體法上亦屬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得為抵銷請求一節,亦非可採。
(三)末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本院就本件具體個案所生之法律問題,獨立本於法律上之確信而為判斷,並已詳加說明理由如上,本判決自不受再審原告援引之其他判決不同法律見解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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