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品仁 原名 陳獻 .上列聲請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應為十日)收受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將聲請人依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聲請人認為本院當依刑法第二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作出對聲請人最有利之裁定,遂未就該裁定提出抗告。然聲請人先於花蓮分監執行偽證罪刑期二月十五日,於執畢後接續執行偽造有價證券罪三年二月,期間聲請人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累進處遇尚於四級,因另案借提臺北看守所,於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解還花蓮監獄,直至一百年六月一日始於花蓮監獄執行單位佈告欄上,見悉自身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表,始得知其他與聲請人犯案時間同為八十六年以前之累進處遇計算方式(適用刑期服三分之一後得申請初次假釋條件,而每月分數進分為零點二分,且逕編三級後每月即得縮減二日之規定),但聲請人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後,卻反而不適用上述執行較為有利之規定,恐有與對受刑人作最有利處分之立法精神不合,故聲請人於知曉上情後,爰請准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業已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而其遲誤之事由,並非因當事人本身之過失所致,始得依該條文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犯偽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聲請人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十八頁),而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聲請人雖以其於一百年六月一日於花蓮監獄之佈告欄始知悉累進處遇分數表,而得知其不適用八十六年以前累進處遇之規定,惟亦自承其原認為本院上開裁定係有利於己之裁定,遂未就該裁定提出抗告。是其遲誤抗告期間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自己之過失,此一自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業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卷第十八頁可稽,聲請人至遲應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提起抗告始為合法。又聲請人聲請回復抗告期間之聲請業經駁回,已如前述,是其至一百年六月三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