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翊銓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0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翊銓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連翊銓無罪。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連翊銓有罪部分為審理,其無罪及同案被告 郭人瑋 部分,均未經上訴而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翊銓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同案被告郭人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4日晚間,協議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販售愷他命2公克予 李宗仁 ,由郭人瑋先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住處拿取2 公克愷 他命,並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於同日22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空地,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李宗仁見面,由郭人瑋上車交付2公克愷他命予李宗仁,並向李宗仁收取2,800元對價,以此分工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因認被告與郭人瑋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連翊銓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郭人瑋及證人李宗仁之證述、現場監視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在其住處扣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扣 案愷 他命是供我自己施用,我沒有將愷他命交由郭人瑋持與李宗仁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五、郭人瑋於107年6月4日13時17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郭人瑋由某人駕駛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空地,隨後進入李宗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李宗仁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業據郭人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61頁、155至156頁),核與證人李宗仁之證述相合(詳下述),且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他字卷第145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91頁正、反面)可稽,固堪認定。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有無陪同郭人瑋共同前往與李宗仁進行毒品交易?及郭人瑋交付予李宗仁之毒品,是否係向被告取得?經查:
㈠郭人瑋於偵查中固稱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被告騎機車載其一起
過去,被告也有上車與李宗仁對話云云(他字卷第155至156頁)。惟與證人李宗仁所指當時上車交易毒品者是郭人瑋,並未提及被告亦有進入車內情形(他字卷第11頁反面、46頁反面),已有不符。況上開郭人瑋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且與其嗣於原審具結否認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李宗仁之證述內容相歧(原審卷第195至201頁),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更不能排除避重就輕、推諉主要罪責,或編造不實指述,期獲減刑寬典之可能。參諸證人李宗仁與被告案發前已相識,業據其二人供明在卷(他字卷第46頁、56頁反面),倘被告當時確有陪同郭人瑋到場,李宗仁應不難認出,乃李宗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機車上的其中一人是郭人瑋,另一人不知道是他哥哥或何人,我不確定是否被告等語(他字卷第46頁反面),則被告當時究竟有無陪同郭人瑋共同前往與李宗仁進行毒品交易,更屬可疑。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與郭人瑋共同販賣毒品予李宗仁之犯行,且於107年7月18日羈押訊問之初,亦一致否認有騎機車搭載郭人瑋前往與李宗仁進行毒品交易(聲羈卷第20頁),雖表示「我怕我現在不承認,法官會收押我」,經法官告以「承認與否,並不必然導致會不會羈押」等語,並再次訊問時,被告固稱「我願意承認」、「我還是有要承認這兩次(指107年6月4日、同年6月9日)」等語,但僅就檢察官認其於107年6月9日涉嫌販賣毒品予郭人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說明,至於其究竟有無於107年6月4日與郭人瑋共同販毒予李宗仁,未置一詞,此觀筆錄所載甚明(聲羈卷第21頁),自無從僅憑被告空泛之自白,及郭人瑋上開與卷內事證不合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李宗仁、 郭仁瑋 於偵查中固均稱本案毒品之來源為被告等語
(他字卷第46頁反面、155頁)。惟依李宗仁所述:我沒看過郭人瑋向被告拿毒品,郭人瑋有向我說過毒品來源是被告,之前我問過他,他會先向我拿錢,說要找他朋友,沒有說是誰,郭人瑋偶爾會帶被告一起過來等語(他字卷第46頁反面),可知其所謂毒品來源,實係聽聞郭人瑋所述,與郭人瑋之供詞無異,無從擔保郭人瑋所述屬實。況就毒品交易情形,李宗仁於警詢時係稱:我與郭人瑋是認識2年多的朋友,郭人瑋說他有在 賣愷 他命,問我要不要買,因為好奇我才購買,本案是郭人瑋上車把毒品交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1頁正、反面);於偵訊時稱:我都是打電話給郭人瑋,是郭人瑋與我交易毒品,在車上把毒品交給我,我當場交付現金給郭人瑋等語(他字卷第4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是撥打郭人瑋的手機,與郭人瑋約定交易愷他命,那天應該是我跟郭人瑋交易毒品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84、187頁),可知李宗仁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象,自始至終為郭人瑋一人,且案發當天出面與李宗仁進行毒品交易者,亦是郭人瑋,均未指明被告有何共同參與行為,尚難僅憑李宗仁所指郭人瑋偶爾會帶被告一起過來乙節,遽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販毒犯行。而郭人瑋之供詞,未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且與其嗣於原審具結所為證述內容相歧,不能當然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又被告於107年7月18日羈押訊問時,固稱「我願意承認」、「我還是有要承認」等語,但並未就本案情節為任何說明,已如前述,在查無補強證據之下,均不能憑以認定被告觸犯販賣毒品之重罪。
㈢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連同
網路地圖資料(原審卷第237頁),僅能證明郭人瑋與李宗仁電話聯繫後,由某人駕駛機車搭載至案發現場之事實,既無被告與李宗仁之電話聯繫紀錄,監視錄影畫面亦因影像模糊而不能辨識機車車牌號碼及騎士人別特徵,自不足以作為本案補強證據。至於警方於107年7月18日14時40分許,至被告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14.9856公克)等物,固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字卷第166頁、170至17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稽,惟距上述毒品交易時間已逾1個月,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㈣此外,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宗仁之犯行,本案仍有合理之可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六、綜上,經調查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認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宗仁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予詳酌,僅憑證人李宗仁、共同被告郭人瑋之說詞,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認已足以證明被告有騎乘機車搭載郭人瑋至交易地點,並將2公克愷他命交由郭人瑋持與李宗仁進行交易(原判決第9、10頁),認被告與郭人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尚嫌率斷。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之,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