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始生選任辯護人何湘茹律師(民國110年12月2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始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玉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玉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之告訴人 吳媄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