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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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煒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曾煒澤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陳南春具狀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查告訴人於案發時,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附近,而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本可立即發現告訴人而及時減速,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難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與有過失,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
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9年5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病歷資料光碟等證據,認定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見他卷第36頁及他卷證物袋),清楚可見告訴人倒地位置與行人穿越道間相隔1輛自用小客車車身以上之距離,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遭被告車輛撞飛或拖行而遠離原先行走處之情形,則告訴人倒地之位置即為其於案發當時行走之位置無誤,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穿越道路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甚明,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案發地點既設有行人穿越道,告訴人於案發時穿越道路,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此舉亦提高了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機率,足徵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判決同此見解,並於其理由欄四內詳予說明,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並無不合。故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實屬無據。
㈢再者,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六所載),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故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足採。
㈣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無非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我已經賠償告訴人5萬元,之後告
訴人開口要100萬元,我無力負擔,才未能達成和解,但我有前科會影響到我的工作,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查被告先前固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給付賠償金5萬元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就調解內容表示認知有誤,且調解事項記載錯誤,故該調解書經法院不予核定,嗣後雙方雖續行調解,仍因彼此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6至18行所載),且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仍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15萬元等情(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卷),可見被告雖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但其行為尚未能獲得告訴人由衷諒宥。而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及受侵害之感受最為直接及明顯,其受傷害之感受既未完全平復,基於平衡被告接受刑罰權執行及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修復式司法」理念,並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日後無再犯之虞,若僅使其受刑之宣告卻未受刑之執行,難認即足收警惕之效而保日後不會再犯,故本件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而法院對於是否為緩刑宣告時,僅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並就被告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予以審酌,已如前述,至被告之工作狀況等其他情形,要非在斟酌之列,核與是否為緩刑宣告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煒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煒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煒澤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路,適有行人陳南春亦疏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徒步穿越○○路,曾煒澤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前車頭不慎撞擊陳南春,致陳南春倒地,使其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曾煒澤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南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煒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21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反面、第20頁、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南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昊沅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他卷第19至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他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13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卷第14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15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29頁)、事故現場照片14張(見他卷第14頁、第33至40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他卷證物袋)、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4頁)、該院109年5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醫療費用明細表24紙及病歷資料光碟1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4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30頁、證物袋)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頁、第14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路,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其受傷,被告駕車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遭撞擊當時,有遭撞飛遠離原先站立處之情形,且依卷內之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見他卷第36頁、他卷證物袋)明顯可見,告訴人倒地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一小段距離,足認告訴人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甚明,此亦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0頁、本院卷第44頁),堪予採信。告訴代理人稱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顯與事證不符。依此,告訴人疏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徒步穿越○○路,此舉亦提高了本案肇事之機率,足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且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中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非輕,復健過程及遭受身體痛苦之時間亦長;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素行良好,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始終表明願意賠償,且雙方曾於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108年刑調字第370號調解書),被告亦依約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就調解內容表示認知有誤,且調解事項記載錯誤,故該調解書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不予核定,嗣後雙方就本件事故續行調解,仍因彼此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嗣於本院中再行調解仍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09年度刑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2月11日新北院賢民精109重核121字第553號函、匯款單據、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8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
2至3頁、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故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程業、月薪約40,000元、父親無法工作、母親為工廠技術員,月薪約25,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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