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澄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澄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澄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澄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情節尚稱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核無必要再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表:受刑人楊澄楓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1日109年8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8、80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110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17日110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110年度訴字第1651號確定日期110年5月13日110年12月29日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796號(已發監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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