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思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思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思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6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12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10日拘役5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19日110年10月2日110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22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86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8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467號110年度豐簡字第561號110年度豐簡字第561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4日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467號110年度豐簡字第561號110年度豐簡字第56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26日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69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1號編號2-3應執行拘役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