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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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翊銓選任辯護人林祐增律師被告郭人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翊詮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與郭人瑋共同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郭人瑋共同追徵其價額。
郭人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與連翊銓共同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連翊銓共同追徵其價額。
連翊詮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事實
一、連翊詮、郭人瑋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4日晚間, 李宗仁 撥打郭人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空地交易(下稱交易地點),連翊銓、郭人瑋遂決定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販賣2 公克愷 他命予李宗仁。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李宗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交易地點,嗣連翊銓騎乘機車搭載郭人瑋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至交易地點,連翊銓將愷他命2公克交予郭人瑋,由郭人瑋至前揭李宗仁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李宗仁,並收取2,800元,連翊銓、郭人瑋即以此分工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嗣郭人瑋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7月16日在其住處扣 得愷 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50公克)、
K盤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翊銓於107年7月18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扣得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4.9282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13包(驗餘淨重共6.1705公克)、分裝袋94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連翊銓於本院羈押訊問庭之自白及被告郭人瑋偵訊時之自白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因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查被告連翊銓固辯稱伊在本院羈押訊問庭中所為之自白是因
為 伊有 被羈押之壓力,當時考量伊小孩才剛出生1個月始坦承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28頁)。惟被告連翊銓於本院審理時業自承本院羈押訊問庭時,本院對其並無為任何不正訊問、取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而被告連翊銓當時係為交保或其他考量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純係其陳述動機之內心決定,與其為不利於己陳述之任意性尚無關聯。況且,被告於該次訊問程序坦承本案犯行後,本院再次詢問「你承認與否,並不必然導致會不會羈押,還要審酌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你是否瞭解?在此狀況下,你還是要承認嗎?」,被告連翊銓於此情形下,仍再次坦承犯行,足見被告連翊銓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 郭人瑋固 辯稱伊在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係因警察要伊
認罪,拿照片要伊指認說照片裡之人係伊,伊有跟警察說照片的人不是伊,警察就暫停程序,把伊帶去地下室,說主要是要辦被告連翊銓,不是伊,又畫一些東西給伊看,要伊到地檢署時一樣要照警詢時說,不然檢察官可能會聲請羈押伊,伊當時心理因此有壓力,所以才在偵訊時照著警詢時說云云(見本院卷第229頁)。然被告郭人瑋在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其自願陳述,業經被告郭人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郭人瑋之警詢錄音檔案,被告郭人瑋之警詢筆錄製作全程均以員警提問問題,被告郭人瑋回答,員警打字之方式進行,且當時被告郭人瑋精神狀態良好,均有觀看電腦螢幕及員警提示之資料後回答,員警口氣、態度均溫和,被告郭人瑋音量雖小,但尚可清楚、辨識,且觀之員警與被告郭人瑋問答過程,均未見員警有要求被告郭人瑋認罪,或要求被告郭人瑋指認被告連翊銓,或提及「羈押」一詞等情(見本院卷第117-126頁),是被告郭人瑋警詢過程中均未見有被告郭人瑋前所主張員警要求其認罪並指認被告連翊銓、或要求偵訊時依警詢說法陳述,否則會被羈押等情。復觀諸被告郭人瑋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李宗仁如何與其聯繫、聯繫內容為何以及交易細節等問題,被告郭人瑋答以「他(即李宗仁)打電話給我」、「對,他(即李宗仁)說有事情找我」、「然後跟我說他(即李宗仁)想自殺這樣子」、「然後因為知道他(即李宗
仁)有憂鬱症,然後他(即李宗仁)又一直拜託我」、「K他命,我也有跟他(即李宗仁)說過,我之後不會再幫他(即李宗仁)找」、「那個1400」、「他拿3000塊」、「幾點我不清楚,好像是李宗仁打給我的時候,我去找他(即被告連翊銓)」、「所以他(即被告連翊銓)跟我一起」、「連翊銓拿給我的」、「到那邊之後才拿給我的」、「對阿,他(即李宗仁」)錢拿給我,叫我交給連翊銓」、「他(即李宗仁)就只有叫其中一個人上車,然後他(即李宗仁)就叫我上」(見本院卷第126-133頁),可見被告郭人瑋對於檢察官詢問之內容係有所陳述及補充,非僅一昧為肯定之附和,且關於交易之情節之陳述較警詢時充實,顯非單純依照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向檢察官為複述。再者,被告郭人瑋偵訊時之主體為檢察官,警詢時詢問被告郭人瑋之員警並未在場,且檢察官業已當庭告知被告郭人瑋應有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該等環境、情狀業與警詢時明顯不同,不論被告郭人瑋警詢時之狀態為何,該等狀態並未延續至偵訊時。至於被告郭人瑋為求交保而為供述,核屬被告郭人瑋供述之動機,並不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是以,被告郭人瑋以前詞主張其偵訊時之證述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二、被告郭人瑋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連翊詮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郭人瑋於107年7月17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均係以被告
身分為之,未經具結,對本案被告連翊銓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當時既以被告身分傳喚郭人瑋應訊,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尚不得逕認無證據能力,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而郭人瑋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事實欄所示毒品交易之情節、來源,與其在107年7月17日以被告身份所為未具結之陳述顯不相符(見他字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95-200頁)。本院酌以郭人瑋於偵訊供述時,係全程錄音、錄影,復經其閱覽筆錄後簽名,且經本院勘驗郭人瑋偵訊時之錄影檔案,偵訊筆錄製作全程均以檢察官提問問題,郭人瑋回答,檢察官指揮書記官打字之方式進行,郭人瑋當時精神狀態良好,回答問題流暢、清楚,檢察官態度、口氣溫和,又郭人瑋對於檢察官詢問之內容係有所陳述及補充,非僅一昧為肯定之附和(見本院卷第126-13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郭人瑋於偵訊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業如前述;復郭人瑋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未逾2月,對於案發經過、交易情節之記憶顯較其在109年5月27日於本院作證陳述時清晰,是就其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觀察,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已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連翊銓犯罪存否所必要,是郭人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證述,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而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連翊詮、郭人瑋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前揭證據外,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連翊詮爭執證人李宗仁、郭人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郭人瑋爭執其警詢時之自白、證人李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將該證據引為認定被告連翊詮、郭人瑋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被告連翊詮、郭人瑋所爭執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連翊詮固坦承認識李宗仁,被告郭人瑋固坦承認識李宗仁,在107年6月4日有與李宗仁聯繫,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連翊詮辯稱:伊在
107年6月4日沒有見過、聯繫李宗仁,亦無與被告郭人瑋見面云云;被告郭人瑋辯稱107年6月4日伊均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連翊詮、郭人瑋均認識李宗仁,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在107年間為被告郭人瑋所持用等情,業據被告連翊詮、郭人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9-80、231頁)。又李宗仁於107年6月間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於同年月4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交易地點乙情,業據證人李宗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6頁及本院卷第
179、181-182頁),且未見被告連翊詮、郭人瑋爭執,故前揭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人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第155頁),核與證人李宗仁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6頁),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郭人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GOOGLE地圖資料可佐(見他字卷第139-140、145頁及本院卷第
237頁),堪認被告郭人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證人李宗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連翊銓、郭
人瑋都是朋友,被告連翊銓是透過被告郭人瑋認識,伊有向他們買過愷他命,106年10月至107年5月,伊大約1週向被告連翊銓、郭人瑋買2次,每次買3,000至7,000元,重量約2克至5克,伊都是打給被告郭人瑋,在鶯歌外環道或伊家停車場,還有伊前妻位在樹林中山路住處這些地方見面,被告郭人瑋偶爾會帶被告連翊銓過來,伊都是把錢交給被告郭人瑋,伊是因為毒品交易才看過被告連翊銓,其他場合沒遇過;107年6月間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是伊的銀灰色自用小客車,當時伊有使用愷他命習慣,愷他命來源是跟被告郭人瑋購買,107年
6月4日伊和被告郭人瑋相約購買愷他命,伊撥打被告郭人瑋持用之行動電話說要購買愷他命;卷內107年6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裡機車上是被告郭人瑋,另一個伊不確定是否是被告連翊銓,伊當時坐在照片中之自小客車內,當時是毒品交易,被告郭人瑋在車上把2公克毒品愷他命交給伊,伊現場交付現金3,000元給被告郭人瑋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178-179、182、184-185、187-19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人瑋於偵訊時證稱:李宗仁是伊老闆,一開始是李宗仁打電話給伊,和伊說他想自殺,拜託伊幫忙找毒品愷他命,伊也和李宗仁說之後不會再幫忙找,但是李宗仁拜託伊,所以伊才會在107年6月4日晚間10時31分許至交易地點,販賣2公克愷他命給李宗仁,李宗仁拿3,00
0元給伊,伊找李宗仁200元,所以收取2,800元,並交付
2 包愷 他命;當天李宗仁打電話給伊後,也有和被告連翊銓聯絡,跟被告連翊銓說有叫伊過去,所以被告連翊銓後來和伊一起過去,到交易地點後,被告連翊銓拿毒品給伊,由伊上車交給李宗仁,李宗仁給伊2,800元,伊也全數交給被告連翊銓,沒有抽頭等語(見他字卷第155頁)。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6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易地點,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
1人騎乘機車搭載另1人至該自用小客車後停下,機車後座之人下車,嗣僅見騎乘機車者騎乘機車,而未見原機車後座之人(見他字卷第139-140頁)。綜合勾稽證人李宗仁、郭人瑋前揭證述內容並參佐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
107年6月4日李宗仁先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郭人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郭人瑋其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並相約於交易地點交易毒品,嗣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被告連翊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郭人瑋至交易地點,被告連翊銓將毒品愷他命2公克交予被告郭人瑋,由被告郭人瑋至伊時李宗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愷他命2公克交予李宗仁,並向李宗仁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而被告連翊銓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對於其在107年6月4日晚間10時31分許,與被告郭人瑋一同至交易地點,其將2公克愷他命交予被告郭人瑋,被告郭人瑋當場將該等毒品售予李宗仁乙節(即在107年6月
4日晚間,被告連翊銓、郭人瑋一同至交易地點,由被告連翊銓提供2公克愷他命予被告郭人瑋,再由被告郭人瑋販賣予李宗仁)亦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5、21頁)。堪認被告連翊銓、郭人瑋有於107年6月4日晚間以前揭方式販賣愷他命2公克予李宗仁。至於被告連翊銓、郭人瑋本案販賣愷他命2公克予李宗仁之對價,證人李宗仁於偵訊時證稱其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郭人瑋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被告郭人瑋於偵訊時則坦認 李宗仁伊 時交付現金3,000元予伊,伊找李宗仁2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55頁),被告連翊銓於本院訊問時則係供 稱愷 他命1公克之對價為1,400元,但被告郭人瑋沒有將錢交予伊等語(見聲羈卷第21頁),綜合前揭證詞及供述,李宗仁伊時有交付3,000元予被告郭人瑋作為購買2公克愷他命之價金乙情固可認定,但被告郭人瑋是否有找回李宗仁200元,亦即李宗仁購買愷他命之代價究為3,000元或2,800元,證人李宗仁與被告郭人瑋所述不同,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連翊銓、郭人瑋販賣愷他命2公克予李宗仁之對價為2,800元。
㈣被告連翊銓、郭人瑋固以證人李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知
當日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亦不確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騎乘機車者為何人,對於其與被告郭人瑋交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價金或經過與偵訊時所述有明顯差異,是其證述顯不可採云云。然關於證人李宗仁於本案審理時證述其在107年
6月4日晚間有撥打被告郭人瑋持用之行動電話告知其需要購買愷他命,嗣在同日晚間,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被告郭人瑋交易毒品等本案主要基本事實,與證人李宗仁在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並無相佐(見他自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182、184-187頁)。又衡以證人李宗仁係在109年5月27日至本院作證,距離本案發生日期即10
7年6月4日已逾2年,相較其於案發後未及2月即在同年
7月1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自以其在偵訊時所為證述時之記憶較為清晰,較能清楚記得案發當時交易之細節、經過,且依證人李宗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郭人瑋交易次數不止1次(見他字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190-191頁),衡情常人均難於距離本案案發後2年仍能清楚記憶多次毒品交易中某次交易(即本案)之細節、經過,僅能就毒品交易表述大概如此之情形,再者,證人李宗仁於本院審理時亦屢次證稱「時間那麼久,我忘記了」、「不記得,太久了」、「忘記了」(見本院卷第
182、185等語),是關於本案交易細節、經過,證人李宗仁於本院審理為證時之記憶自難較其在偵訊為證時清晰,而其在偵訊、本院審理時關於本案主要基本事實之證述既無齷齪,自難以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交易之細節與偵訊時未盡相符而遽認其所為之證述均無可採。被告 連翊銓復 又辯稱依被告郭人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GOOGLE地圖資料,被告郭人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107年6月4日下午至晚間之發話或受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自家住處,可見被告郭人瑋於案發時係在家中,被告連翊銓無與被告郭人瑋一同至交易地點為本案犯行云云。惟被告郭人瑋案發時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伊時被告連翊銓、郭人瑋之代步工具均為機車,自被告郭人瑋住處騎乘機車至交易地點僅需2、3分鐘,或5分鐘,業據被告連翊銓、郭人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
2頁)。而觀諸被告郭人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107年6月4日晚間10時28分之發話或受話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10樓頂,在晚間11時31分則在新北市○○區○○里○○路○○○號14樓,併參佐卷附GOOGLE地圖資料:自被告郭人瑋住處駕駛車輛至交易地點僅需5分鐘,且新北市○○區○○路係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即交易地點附近(見本院卷第237頁),益徵被告郭人瑋在107年6月4日晚間確實有在10時28分許前後離開其住處,並前往交易地點,故被告連翊銓以前詞辯稱被告連翊銓於107年6月4日晚間確實未與被告郭人瑋前往交易地點云云,並無可採。
㈤末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查愷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販賣該等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而李宗仁僅為被告連翊銓、郭人瑋之友人,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連翊銓、郭人瑋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堪認被告連翊銓、郭人瑋係意圖營利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連翊銓、郭人瑋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翊銓、郭人瑋前揭犯罪事實,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就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併科罰金刑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連翊銓、郭人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連翊銓、郭人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翊銓、郭人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連翊銓、郭人瑋所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無可取,惟 衡酌渠 等就前揭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為2公克,所得為2,800元,渠等就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顯然有別,又衡酌渠等於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坦承犯行,然被告郭人瑋於偵訊時曾自白犯行,被告連翊銓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就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亦有坦承,究與自始一概全盤否認曾經作為,從未正視己錯之人有別,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縱處以最低刑度,相較渠等前開犯罪情節及其惡性,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連翊銓、郭人瑋所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連翊銓、被告郭人瑋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均屬可議,兼衡被告郭人瑋於偵訊時坦認犯行,被告連翊銓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坦認本案之客觀事實,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以及渠等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程度、分工方式及渠等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以及被告連翊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小孩、前妻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郭人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打石、裝潢室內設計工作,需扶養奶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郭人瑋持以聯繫李宗仁,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業如前述,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之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連翊銓、郭人瑋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李宗仁之犯罪所得2,800元,未據扣案,被告郭人瑋於偵訊時供稱販賣所得2,800元已交予被告連翊銓等語(見他字卷第155頁),被告連翊銓則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供稱被告郭人瑋並未將販賣所得交予伊等語(見聲羈卷第21頁),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前揭販賣所得業已分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得酌減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連翊銓、郭人瑋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郭人瑋為警扣得 之愷 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50公克)、K盤1個(見他字卷第126、128頁、偵字卷第14頁),被告連翊銓為警扣得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計14.9282公克)、分裝袋94個(見他字卷第74-77頁、偵字卷第23-25頁),分別係被告郭人瑋、連翊銓為警在107年7月16日、同年月18日所扣得,距離本案案發已逾1月,且渠等均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見本院卷第230頁),難以排除扣案之愷他命、K盤及分裝袋等物為渠等施用愷他命所用,與被告連翊銓為警扣得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13包及行動電話2支(見他字卷第74-77頁、偵字卷第23-25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該等扣得物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未另構成犯罪,則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翊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6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2,800元代價販賣重量約2公克之毒品愷他命予被告郭人瑋。因認被告連翊銓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連翊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連翊銓於本院羈押訊問庭之自白、被告郭人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08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補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連翊銓固坦承與被告郭人瑋相識,於107年6月間住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惟矢口否認有在107年
6月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郭人瑋之犯行,辯稱其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郭人瑋等語。經查:
一、被告連翊銓與被告郭人瑋相識,於107年6月間住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連翊銓於本院羈押訊問庭、審理時之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232頁),核與證人郭人瑋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55頁),並有被告連翊銓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二、又被告連翊銓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坦認伊有在107年6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以2,800元之對價販售重量約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郭人瑋等語(見聲羈卷第5、21頁),是依被告連翊銓前揭自白,其係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郭人瑋。然依證人郭人瑋於警詢、偵訊時係證稱:伊在107年6月9日晚間10時許,有到鶯歌堤外道販賣愷他命予李宗仁,李宗仁有給伊3,000元,是李宗仁先打電話給伊,伊才會過去,伊到場後,李宗仁打電話給被告連翊銓講好後,請伊先去找被告連翊銓拿愷他命,伊就去被告連翊銓住處向被告連翊銓拿愷他命,並將李宗仁交給伊之3,000元交給被告連翊銓,被告連翊銓找伊200元,伊在再回到堤外道將愷他命2包和200元拿給李宗仁,伊沒有從中獲取利潤等語(見他字卷第60-63、156頁),被告連翊銓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李宗仁即已打電話告知被告連翊銓其欲購買毒品,請被告連翊銓將毒品交予郭人瑋,始由郭人瑋至被告連翊銓住處向被告連翊銓拿取毒品,並轉交李宗仁交付之毒品價金後,再由郭人瑋將毒品交予李宗仁。換言之,依據證人郭人瑋之前揭證述,被告連翊銓在107年
6月9日係與郭人瑋一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宗仁,由被告連翊銓擔任毒品提供者,由郭人瑋擔任毒品交付者。是以,被告連翊銓前揭自白內容即在107年6月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與證人郭人瑋前揭證述關於該次毒品交易之證述情節內容有所不符。而被告連翊銓固為警在其住處扣得愷他命1包、分裝袋94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08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補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70-172頁、偵字卷第16、23-25頁),然前揭扣案物係被告連翊銓為警在107年7月18日所扣得,距離公訴意旨所指之107年6月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逾1月,且被告連翊銓有亦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難以排除該等扣案物係供其施用愷他命所用,業如前述,自難逕以此認該等扣案物與公訴意旨所指107年6月9日犯行相關而得為被告連翊銓前揭自白之佐證。除此之外,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以補強被告連翊銓前揭關於其在107年6月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郭人瑋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連翊銓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107年6月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郭人瑋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被告連翊銓固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自白前揭公訴意旨所指107年6月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郭人瑋之犯行,然被告連翊銓前揭自白內容業與證人郭人瑋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不符,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資補強被告連翊銓之前揭自白,自不得僅以被告連翊銓之單一自白,而為被告連翊銓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連翊銓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郭人瑋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連翊銓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連翊銓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連翊銓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連翊銓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